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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12187001/2026-00006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5-12-31
标  题: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并政办发〔2025〕20号 发布日期:2026-01-07
是否有效:有效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2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在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并具有相应职级的负责人。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应诉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作为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亲自安排部署本机关出庭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备并按要求出庭应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备并按要求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被通报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报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及时起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指派书》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转至案件承办单位。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应诉案件,由本机关具体承担有关事项的机构或者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案件,经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行政应诉共同承办部门;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行政应诉承办部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协同办理。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研究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厘清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三)撰写答辩状;

(四)确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法律依据等相关诉讼材料;

(五)按时出庭应诉;

(六)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应当主动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检察机关抗诉或提起公益诉讼的。

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确有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书面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可由其他负责人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第十三条 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当向复议机关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协商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人民法院分别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工作并具有相应职级的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作为行政机关参与分管工作的相关材料。

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不能出庭应诉的具体事由并附必要的印证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应诉,其中至少1名应为本行政机关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1—2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充分了解原告的诉求和观点,向法庭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考量因素,并就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积极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同一法院需要多次开庭审理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能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涉及面较广、通过裁判难以实质性解决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加大案件研判、联动疏解力度,力争以和解、调解等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败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认真分析败诉原因,查找问题和不足,及时整改,努力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定期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能力进行评议,评议内容包括法庭纪律、庭审发言、争议化解、判决履行等方面,同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要求出庭应诉被通报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情况说明并作出书面检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并具有相应职级的负责人均未出庭应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导致败诉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未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的;

(四)对司法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不按要求和规定期限反馈落实措施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

(六)对本机关行政败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同类案件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法院,市检察院,市工、青、妇。

  各民主党派太原市委。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