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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类博物馆培育发展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18    作者: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类博物馆业务指导,根据《博物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推进博物馆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太原市博物馆促进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类博物馆,是指具有博物馆收藏、展示和教育等部分功能,但尚未达到博物馆登记备案条件的社会机构,包括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纪念馆、军史馆、校史馆、厂史馆、陈列馆、规划馆、美术馆、艺术馆、村史馆等。

第三条  加强类博物馆培育,将符合类博物馆申报条件的社会机构,自愿申报后纳入行业指导范畴,做好孵化培育。

第四条  类博物馆安全、消防等由其申报主体负责,申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类博物馆申报

 

第五条  类博物馆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三)具有陈列展览;

(四)具有一定的社会教育功能;

(五)申报主体为社会机构或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类博物馆申,应当经馆址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向市文物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类博物馆申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展览方案;

(五)社会机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第七条  市文物根据申报情况,组织博物馆展陈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综合评审合格的纳入培育库,不合格的提出补正意见。申报主体应根据补正要求,整改补充完善后提出下一次申

第八条  市文物每年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博物馆进行年度考核和评定,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文物局对类博物馆培育库实行动态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类博物馆,不再纳入培育库:

(一)类博物馆主动申请退出的;

(二)类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类博物馆入库后三年未完成博物馆备案的,自行失效,重新申报培育;

(四)类博物馆已完成博物馆备案的;

(五)太原市文物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类博物馆培育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类博物馆业务指导,根据博物馆备案政策及要求,引导类博物馆结合自身条件,逐步提升,达到博物馆备案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优先利用腾退文物建筑、工业遗产、空置厂房等闲置空间兴办博物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培训,提升类博物馆陈列展览、学术研究、藏品管理、社会服务等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具有发展潜力的类博物馆,促进类博物馆业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类博物馆加强藏品管理,进行藏品分类,并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藏品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类博物馆深入挖掘藏品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时代精神,并转化为陈列展览、教育传播的内容,加强藏品价值的挖掘阐释和传播利用,丰富全社会历史文化滋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帮助类博物馆讲解人员提升专业水平,更好地讲述太原故事,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试行一年,自发布之日起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