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8-14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探索开展太原市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工作,健全文物合法流通交易体制机制,营造文物流通领域良好环境,促进太原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文物局等6部门《关于加强民间收藏文物管理 促进文物市场有序发展的意见》、山西省文物局等6部门《关于加强民间收藏文物管理 促进文物市场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太原市辖区范围内开展的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护,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条 山西省文物局负责指导试点工作开展。
市文物局负责制定并实施太原市行政区域有关文物流通领域试点工作的制度,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旅、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文物市场发展的相关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五条 依法取得设立许可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的拍卖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九条 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申请、变更、注销,由审批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文物拍卖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古玩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经营活动首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
第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文物保护和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可作为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信用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文物商店对拟销售文物进行初步鉴定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经营企业、委托人、名称、年代、作者、类别、数量、尺寸、照片等。
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文物前,将拟拍卖标的报省文物局审核。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审,并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不得瞒报、漏报、替换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图录或者网络拍卖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省文物局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
第十六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保证所经营文物的来源合法,并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品相、瑕疵等基本情况;对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应予以明示,并告知购买者。
文物经营单位购买、销售、拍卖文物,应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30日内,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在文物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冒充文物进行销售;
(二)通过虚构拍卖、虚假鉴定等方式,骗取文物鉴定、检测、展览、服务、报关等费用;
(三)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先行制止,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市场主办单位还应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文物购销经营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通过合同、公约等方式,与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经营规范要求;
(二)建立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档案,如实记录商户经营文物的来源、购销情况、信用状况等信息,并汇总后经市文物局报省文物局备案;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为市场内的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并对文物的保管、养护提供专业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平台内文物经营单位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文物经营资质进行核验,不得向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
(二)对平台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及信息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
(四)按照规定记录、保存平台内的文物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条 市文物局负责建立文物经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经营资质、文物购销信息或者拍卖信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依据信息对文物经营单位的诚信和守法经营情况进行评估,将相关信息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第二十一条 文物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相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依法予以处理:
(一)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的;
(三)冒充文物进行销售的;
(四)通过虚构拍卖、虚假鉴定等方式,骗取文物鉴定、检测、展览、服务、报关等费用的;
(五)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文物购买者的。
第二十二条 发现经营不可交易文物或出土文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文物经营单位不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
(二)经营不可交易文物或出土文物的;
(三)多次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局应会同市文旅、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共享文物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的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对在监督检查和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超出本部门管理职责权限的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